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

2024-05-10

1.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健康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建筑功能,符合建筑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技术创新、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牧区的推广应用工作。第七条 鼓励互联网与墙体材料行业深度融合,发展电子商务,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供应、采购电子商务和服务平台,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物流信息化和供应链协同水平。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信用信息与公示系统资源共享,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社会监督。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过程中的协调服务作用。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自治区战略新兴产业重点发展领域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给予专项资金扶持。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第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排放企业应当为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消纳工业固体废物提供便利和支持。第十六条 自治区推广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工业副产石膏、陶瓷渣粉等固体废物在新型墙体材料中的综合利用,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城镇污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开展生产,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开展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噪声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并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第二十条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自主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证,经过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纳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其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

2.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节约能源,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此相关的科研、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加强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经贸、乡镇企业管理、技术监督、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以外的大宗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作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第八条 企业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放的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建设市场使用。第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通用图集。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扩建、改建和新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第十三条 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及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当预缴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专项费用(以下简称墙改专项费用)。
  墙改专项费用由各级墙改办委托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代征,解入同级墙改办开设的财政专户。
  墙改专项费用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下列工程免缴墙改专项费用: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及城市供暖、供气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第十六条 墙改专项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
  征收墙改专项费用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墙改专项费用收费票据。第十七条 墙改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五)各级墙改办的办公经费;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墙改专项费用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未按本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发展应用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节约土地和能源、环境保护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第四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坚持资源循环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和实行以国家公布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其他城市推广的方针,达到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乡村应当创造条件,推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及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建筑示范和推广应用的宣传,增强公众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推广、应用,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建立健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制度。

  鼓励企业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及其它废弃物,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自治区标准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经依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条件为:

  (一)产品属于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企业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导向;

  (三)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应当向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由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内外墙体面层覆盖前向工程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核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经验收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引进、新建、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与新产品的开发及推广补贴;

  (四)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五)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支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发展应用条例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